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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级法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二)

2007-04-24 22:20:13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


 4.离婚时住房的处理
    住房是家庭的重要财产,是家庭生活中心。住房可以分为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出现在公有房屋的处理上。当前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发展,公有房屋权属状况千差万别,尤其是房改房屋在离婚时的处理,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我们认为,当前,国家对房改房屋引起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多数是依据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由此而引发的案件,在具体处理中,政策性强,法律依据不足,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在审理涉及房改房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坚持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运行秩序和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成果的原则,坚持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既
要讲究社会效果,也要讲究法律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理解和认真把握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和精神,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好涉及房改房的各类离婚案件。
    (1)要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购房资格和房屋的权属性质,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办事,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保护当事人享有的房改福利。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的全部产权房屋,应属于购房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购房方个人所有。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借款购买的全部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出资偿还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婚前一方当事人出资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仍应归出资人所有。婚前个人借款出资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应认定夫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屋,属于另一方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不在本单位购房,但将本人购房的福利待遇合并于购房的一方取得的,购买的房改房屋的价格实际上反映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房改福利,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对夫妻双方均认为参加了房改并已缴纳了购房款,有关部门也认定确已参加了房改,只是由于房改部门的原因没有发放房产证的,根据当前房改的政策规定,确认房改产权不能以是否持有房产证作为确认产权归属的惟一条件。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购房款,就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共同拥有房改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屋,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宜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2)房改房屋的价值确定与分割方法
    房改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管部门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后确定。
    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当在扣除了房改房屋的土地价格、单位享有的产权份额和各种税费以后再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另外,部分产权房屋体现了售房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特定关系,其所有权并未完全转移到购房者手中。因此部分产权房屋主体的变更需要经过单位的同意。
    对不宜分割的较小房屋,可以采取竞价的办法判归出价高的一方,再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对方以相应的补偿。房改房屋较大的,在不损坏房屋结构,不降低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分割,或者调一换二。
    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能够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屋,判给一方所有的,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对方一半的经济补偿。对于某些不能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如校园内不能分割的和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房屋,由于此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不能实现,如果以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方,分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对方一半价格的补偿,等于
损害了分得房屋的一方的利益;如果以标准价或成本价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因受偿的一方不能以同等价格再次购买同类房屋,实际上等于间接地剥夺了受偿的一方享受房改政策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房屋的购买价与评估价之间确定均价。
    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类特殊的住房形式:婚后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承租的公房,在实践中主要有单位自管房和国家直管房两种类型,由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离婚的夫妻,对其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由于公房的所有权性质决定,对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由公房产权人决定夫妻离婚后由谁继续承租该公房;二是作为夫妻权益的一种形式进行分割,分割时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竞价方式、协商方式,或按拆迁部门规定的公房拆迁补助标准补偿;三是在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合理分割房屋,不能分割的,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对使用权价值进行分割。
    我们认为,公房的租赁权实际上就是公房的使用权,属于债权的范畴,但由于其中隐含了价值,这种债权实际上已经被物化了。夫妻双方共同承租公房后,其不但可以占有、使用该房屋,而且可以享有收益的权利,这种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仅期限较长,而且可以继承。职工租赁的公房一旦房改,其根据房改政策得到的优惠无疑与其隐含的价值是相等的。
由其福利性质所决定,这种隐含的价值与该房的实际价值相差甚大,而这种差价已不属于房屋所有人,而属于承租该房屋的夫妻双方。但是,无论如何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的所有权不可能属于夫妻,而只能属于国家(或单位)。因而,承租人需要变更与所有权人已经形成的租赁关系的,应得到所有人的同意或认可。实践中就这一点如何执行,有不同的做法:一是法院事先听取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后,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结合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判决;二是法院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直接作出判决,而不考虑承租人的情况;三是事先不听取房屋所有人的意见,而是将公房使用权作为夫妻双方权利的一种物化形式,直接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便于判决执行的角度讲,第一种意见是可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公房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并注意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无过错的一方以及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男女同等条件下,应照顾女方。具体的
分割方法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方法进行。
  5.离婚时家庭保险的处理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猛,家庭投保率逐年升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家庭保险的处理。
    家庭保险可以分为家庭财产保险和家庭人身保险,前者是指对家庭财产所投保的保险,后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人身投保的保险。由于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特点不一,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先缴费后赔偿,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受益人这二角色,因此,在处理家庭保险时,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具体处理。同时,家庭保险的处理往往引起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因此,涉及当事人变更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实践中涉及家庭保险的处理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保险金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家庭财产保险金,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该财产投保时是否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的。二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严格来讲,这种情况不属于家庭保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夫妻另有约定外,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因个人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仍反映了个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该保险金应归于一方个人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缴纳保险费的,其应当以所缴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的价值补偿另一方。
    (2)离婚时仍处在有效期内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处理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就保险合同而言则是保险标的转移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如果财产分割是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的,取得财产的一方如果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险
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到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如保险公司无意再与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双方应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剩余的保险费应当在夫妻之间平均分割;如果保险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由作价取得财产的一方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
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取得财产的一方是原保险合同的惟一投保人,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则自动继续履行,但其应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财产分割是以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的,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与保险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原保险合同。
    实践中还有一种重要的家庭财产保险形式即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它是指投保的家庭按规定向保险人分期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储金,如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赔付财产损失,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全部保险储金。这种保险合同期限一般较长,储金累积数额也较大,因为保险人是以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储金所产生的利息
来作为保险费收取的,在性质上类似于银行储蓄,但又不同于银行储蓄,因为银行储蓄的利息是归存款人所有,而保险储金的利息归保险人所有。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这类案件仍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解除手续,而不宜比照银行储蓄的处理方式来处理。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对于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保险储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各种人身保险金的处理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三类。人身保险是对特定人的身体、寿命进行投保的保险,因此,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存在受益人,故而投保人与保险金的实际领取人可以分离。
    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各类人身保险金,应当归取得保险金的一方所有。如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或因患疾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因与该个人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患病后,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故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同样,夫妻一方所得的人寿保险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处理。如果一方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可以给予经济扶助,但这不属于保险金的分割。如果用于缴纳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将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害j,而只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其投保的保险费金额的一半补偿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作为他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保险金,如男方的父亲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为男方,后男方父亲发生保险事故身亡,男方获得一大笔保险金。不久,男方与其妻离婚,该笔保险金是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上述男方所得的保险金在性质上与继承、受赠的财产十分相似,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将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与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在性质上虽然有相似的地方,如都是受益人无偿取得,都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在取得的条件上,它们并不完全相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是由受益人无偿地、不负任何义务地取得,而继承人取得财产时应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受赠人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附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特定关系,这种指定本身就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就有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故一方作为他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
    人身保险一般期限较长,保险金累积数额较大,具有储蓄增值和保险的双重性,许多家庭将投保人身险作为一种投资手段对待。故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仍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购买人身保险或是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后将另一方指定为受益人是常有的事。由于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容置疑,但一旦离婚,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建立起来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彼此之间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故一方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险只能予以终止,保险公司
退保后的剩余费用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对于夫妻一方自己投保受益人为自己或没有指定受益人,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不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应当给付另一方保险费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对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为另一方的,投保人还需到保险公司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
    (5)夫妻双方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处理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如果该未成年人未死亡,应一律归该未成年人所有,如果未成年人死亡,该保险金应作为该未成年人的遗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继承之后,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对于尚处在有效期内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合同,可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或未成年人随何方生活的不同而分别处理。对投保人为夫妻一方,法院判决离婚后该未成年人随其共同生活的,原保险合同可继续履行。但是否应由另一方补偿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值得考虑。我们认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行为是赋予第三方利益的行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往往是未成年人而不是夫妻一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因保险利益对夫妻而言是共同的,夫妻即使离婚,其与子女的亲权关系也不当然消灭,因而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与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情形是不同的;如果是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支付的保险费,因该保险的最终利益是归于子女的,与夫或妻另一方并不相关,故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也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果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另一方配偶,只需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即可,也不必由原受益人补偿,因为原受益人的受益期待权已经消失。
    对投保人为夫妻一方,法院判决离婚后未成年人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可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投保人,如协商不成,可终止保险合同,退保后的有关费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在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保险费的补偿问题,其理由同上。
    6.离婚时有关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处理
    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和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政策的实施,对于农村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应如何定性和分割,成为离婚案件审判中的难点。
    家庭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外的成员家庭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经营活动并取一定收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权,是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另有约定的外,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另外,根据2000年5月8日中办、国办《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意见》所确定的原则,无论是否婚嫁,妇女与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权可按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上述规定为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地域性、无形性、利益期待性、风险的不可预见性等特征,实际的分割并非轻而易举。
    我们认为,夫妻离婚时处理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对承包经营权作出准确的认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面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婚后虽然二人都有投入,但该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归男方所有;二是一方家庭在其婚前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婚后分家所得,应按照受赠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中属于一方婚前在家庭中应有份额的部分仍应归其所有,因这部分仍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三是双方结婚后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是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承包经营权时,由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特点所限制,农村中多数妇女又因与男方共同生活而对男方具有很大的依附性,审判实践中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办法,直接一分为二或者以承包金为标准对女方予以补偿,而应具体分析各项承包经营权的特点,结合实际加以分割。
    首先,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照顾女方、儿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承包经营权,夫妻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另一方面,结婚时,女方往往要到男方家生活,离婚时女方要离开男方,生活有可能陷入困境,在具体分割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呵护和人道主义关怀。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生产资料,
其分割也应有利于充分发挥生产资料的效能,保护农业资源和便于生产生活。
    其次,对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离婚时仍属一方所有。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投入且有收益的,应对双方共同的投入和收益依法进行分割。
    再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因婚后一方在另一方处行使已不现实,考虑到承包对象的不可移转性和承包权收益的延续性,可以采取作价补偿的办法,由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但因承包物的价值是处于变动中的,故应对承包物的现有价值和现状作出认定,其价值可以由双方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最后,我们可以借鉴当前正在推行的经营权流转的做法。经营权的流转实际上是利用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允许承包经营权在不同主体间依法流动,在稳定和完善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在夫妻之间分割转让承包经营权收益的办法间接实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7/0424/content_179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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