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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科诉温连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给的一笔钱为借款在离婚后应予偿还案

2007-04-20 14:47:28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

【案情】

  原告:李明科,男。

  被告:温连菊,女。

  被告:温泉,男,系温连菊之子。

  原告李明科与被告温连菊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被告温连菊所在单位向职工集资,原告拿出5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于温连菊,让其向单位交纳集资款。温连菊于1993年2月25日向单位交纳了该款。1994年2月26日

【案情】

  原告:李明科,男。

  被告:温连菊,女。

  被告:温泉,男,系温连菊之子。

  原告李明科与被告温连菊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被告温连菊所在单位向职工集资,原告拿出5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于温连菊,让其向单位交纳集资款。温连菊于1993年2月25日向单位交纳了该款。1994年2月26日,温连菊将该款连本带息共5750元取出。199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温连菊催要该款时,温连菊之子即被告温泉写了借条并签名,温连菊也在该借条上签名。

  原告李明科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温连菊为了参加单位的高息集资,从原告处挪借5000元,后来,又将此笔借款挪做他用。2000年7月以来,原告因病急用钱,多次找被告温连菊要求还钱,温连菊都多次推托。2001年5月6日,再次找到温连菊时,由被告温泉书写,温连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仍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

  被告温连菊答辩称:我与原告李明科是夫妻时,这5000元是1993年2月25日他交给我的,我把这笔钱拿到我单位集资,又于1994年2月26日取出,用于原、被告和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及儿子的学费。现钱已经花光。之所以给原告打借条,是为了让原告赶快离开我家。我儿子温泉打的借条,我按原告的要求在上面签了字,这5000元不是借款。

  被告温泉答辩称:这5000元是我母亲与原告保持夫妻关系时,原告给我母亲的。2001年5月6日,原告到我家让我母亲还款,我担心我母亲犯病,为让原告早点离开,情急之下,我给原告打了借条。


【审判】

  诉讼中,原告称该5000元是其母交其保管的钱,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母的证言一份。证言显示,其母曾交给原告5000元让其暂时保管。但原告未能提交给温连菊的5000元系其母让其保管的证据。

  被告温连菊称其于1994年2月26日将该款取出后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并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期间温泉缴纳学费的五份收据,共计1500元,其上还

【审判】

  诉讼中,原告称该5000元是其母交其保管的钱,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母的证言一份。证言显示,其母曾交给原告5000元让其暂时保管。但原告未能提交给温连菊的5000元系其母让其保管的证据。

  被告温连菊称其于1994年2月26日将该款取出后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并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期间温泉缴纳学费的五份收据,共计1500元,其上还有温连菊自己记录的此期间交纳的温泉其他学习费用674元。

  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明科在与被告温连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5000元交于温连菊用于向单位集资,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故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后双方登记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才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5000元是其母亲交由他保管的,未提出有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7月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告李明科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该款是其母交给其代管的,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是温连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形成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温连菊及原审被告温泉辩称:该款是在李明科、温连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支出及教育费用,不是借贷关系。借据是在上诉人吵闹的情况下无奈所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其母交由其代管的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单位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用于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费用,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款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但对被上诉人单位所出证明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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