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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公证处能否为离婚后的一方当事人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复函

2006-10-01 10:38:58 作者:婚姻法律师 来源: 文字大小:【】【】【


(2001年8月31日)  (2001)司律公函048号

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
    你处《关于公证处能否为离婚后的一方当事人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请求》[京司公(2001)23号]函悉。经研究认为,张保东与王保才虽于1989年12月离婚,但弃婴系于张、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1987年7月被王及他人捡拾、由张、王二人抚养并取名张立欣。他们的离婚协议中也有已收养的弃婴由张抚养的内容,因此,该事实收养宜按共同收养办理公证,公证申请人应为张保东和王保才。鉴于王保才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公证处对张保东的单方申请不宜受理。
    如王保才明确否认收养事实或已死亡,则公证处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的条件下,根据张保东的申请,办理张保东与张立欣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因张立欣目前已年满15岁,如其知晓自己的身世,则无论办理张、王共同的事实收养公证,还是张的单方事实收养公证,公证处均应取得张立欣的当面确认。
    此复。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1001/content_13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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