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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娥与叶小华变更抚养关系案

2006-09-30 15:30:21 作者:婚姻法律师 来源: 文字大小:【】【】【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王伟娥,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紫金新村141号301室。
  被告叶小华,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1号水泥厂宿舍。
  原告王伟娥与被告叶小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娥、被告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娥诉称,原、被告1996年5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次女叶王莹由被告抚养成人,长女叶王燕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用各自负担。现叶王莹已13周岁,被告从事的单位已破产,且身体状况欠佳,无能力抚养。被告多次要求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为此,请求变更女儿叶王莹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如其暂时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
  被告叶小华辩称,原、被告离婚后,次女由被告抚养属实,但因被告单位破产,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故同意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但子女生活抚养费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如何处理,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经本院(1996)丽城民初字第67号判决离婚,长女叶王燕由原告抚养,次女叶王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现叶王莹已满13周岁,且离婚后次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在不特定的时间内支付不等的生活费,被告就业单位已经破产,现帮助他人打工。原告以被告未曾照顾子女及无能力抚养为由,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996)丽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书写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申请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异后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生活状况欠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已明显不利,原告申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暂时无能力抚养子女,对子女生活费不予支付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同意由其承担女儿叶王莹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叶王莹由原告王伟娥抚养至18周岁止,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世强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颜冰峰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8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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