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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少敏诉赵颖变更抚养案

2006-09-30 15:30:36 作者:婚姻法律师 来源: 文字大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宋少敏,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物资上海公司工作,住所地本市赤峰路370弄3号902室。
  委托代理人 朱沅沅、胡海云,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颖,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南外滩建材市场工作,住所地本市小石桥街79弄4支弄4号,居住地本市普育东路101弄12号204室。
  上诉人宋少敏因变更抚养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云、被上诉人赵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3月,赵颖与其前夫于汝成协议离婚,明确双方所生之女于雯姝(1986年10月17日出生)随于汝成生活。同年10月于汝成与宋少敏再婚,婚后一段时期于雯姝随其祖母在外省市生活。1995年于雯姝被领回上海,与于汝成、宋少敏夫妇共同生活。1998年4月8日,于汝成死亡。现宋少敏尚未再婚,收入较为稳定,与于雯姝共同居住于二室一厅的住房。另查,1992年3月10日,赵颖与案外人再婚。现赵颖夫妇均下岗,在外打工。赵颖于婚后居住其公婆租赁的28平方米屋内。该房有6人居住,在册户籍为5人。被抚养人于雯姝在原审审理期间,表示愿意随宋少敏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宋少敏要求变更抚养之诉不予准许。判决后,宋少敏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其与被抚养人于雯姝之间无血亲关系,于雯姝应随其生母赵颖共同生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上诉人赵颖则不同意宋少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宋少敏与于汝成再婚时,于雯姝尚年幼。1995年起于雯姝随宋少敏夫妇共同生活,故宋少敏与于雯姝继母女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并不因于雯姝生父于汝成的死亡而自然消失。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宋少敏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宋少敏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 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斌
                            (执笔人 马 丽)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8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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