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梅宏才(又名梅建国),男,193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业余体校退休教师,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
委托代理人 梅春祥,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国家安全局干部,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系梅宏才之子。
委托代理人 吴清耿,男,24岁,海口港集团公司职员,住海南华侨中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袁桂蓉,女,192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梅丽凤,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干部,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梅开兴,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梅开雄,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海口供电公司职工,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梅丽珍,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电力设备厂职工,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梅开春,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口供电公司职工,住海口市得胜沙路17号。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陈四海,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宏才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春祥、吴清耿、被上诉人袁桂蓉、梅丽凤、梅开兴、梅开雄、梅丽珍、梅开春(下称袁桂蓉等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房屋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1996年12月13日以海房字第103号、第104号两份文件对其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的同时,经梅宏才、袁桂蓉等六被上诉人双方签字同意对该各自房屋落实平面图所涉房屋产权问题,均无产权异议。海房字(1996)第103号文件署名发给了梅宏才,海房字(1996)第104号文件署名发给了梅宏发。双方对各自居住的产权平面图所涉及的产权无异议,故应视为梅宏才、袁桂蓉等六被上诉人对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已经进行了分割;且梅宏才从1953年到沈阳读书后,对梅蔡氏的生活起居袁桂蓉等六被上诉人是尽了义务的,在梅蔡氏后事处理上,也均由六被上诉人料理,梅蔡氏出典给王才旧的房屋也是由六被上诉人赎回,因此,在梅蔡氏遗产继承上,六被上诉人多分得一点是合情合理的;六被上诉人在15号与17号之间即17号的范围内筑起围墙,并未堵塞道路,更没有影响梅宏才的自由通行权,故梅宏才主张拆除围墙并划出共同通道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梅宏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宏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失实。现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19号房地产系养父母梅仰勋、梅蔡氏夫妇生前置下的房地产业。由于没有生育,前后收养了被上诉人之夫(梅宏发)和上诉人为养子。1947年伪琼山地方法院将房地产分为三份。上诉人对养母梅蔡氏尽主要赡养义务。在1934年,上诉人3岁被梅蔡氏收养后一直在梅蔡氏身边,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对其生活起居照顾长达十一年之久。上诉人得知养母去世后,立刻寄回50元回来以表孝心。而梅蔡氏的安葬费基本上是预支当时的铺面租金支付的。梅蔡氏出典给王才旧的房屋由被上诉人赎回,证据不充分。二、原判决仅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1996年12月13日海房字第103号、104号两份文件上签字同意对该各自房屋落实平面图所涉房屋产权问题,均无产权异议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双方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只是对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落实部分房屋产权无异议,并非对15号、17号房屋进行分割。三、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袁桂蓉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事实的主张,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口头的陈述。在关于赡养梅蔡氏的问题上,上诉人从3岁就被领养到上大学,在此期间,上诉人作为学生是根本没有赡养能力的。二、原审判决对遗产的份额的确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基于梅蔡氏生前是由被上诉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而且后事的料理和房产的回赎,均由被上诉人解决,所尽义务比上诉人多。2、海口市房产局的两份文件的平面图上,上诉人有签字确认,签字是对1989年签订的协议书的变更,198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有关的房产未得到解决而没有履行。上诉人并没有就围墙的问题提出异议,海口市房产局的该两份文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对遗产份额确定的一个有效的文件。三、原审判决的遗产份额的裁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19号房屋是梅仰勋、梅蔡氏生前置下的产业,因其未生育,先后收养梅宏发、梅宏才。梅仰勋于1943年去世,梅蔡氏于1961年去世。梅宏发与袁桂蓉结婚,生育梅丽凤、梅开兴、梅开雄、梅丽珍、梅开春。梅宏发于1995年4月去世。梅宏才于1949年与吴秀文结婚,1953年到沈阳读书,毕业后在沈阳工作,1960年吴秀文到沈阳随梅宏才生活。1947年间梅宏发与梅蔡氏、梅宏才曾因上述房产争执,1947年梅蔡氏、梅宏才向伪琼山法院起诉,由伪琼山法院将房产分为三份。1955年11月,梅宏发与梅蔡氏因房屋争执,起诉至海口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15号、17号、19号房屋归梅蔡氏管理,梅蔡氏死后归梅宏发和梅宏才所有。50年代时,梅蔡氏将19号第一进出卖给蔡云飞。1955年11月25日,梅蔡氏将17号第二进一房间出典给王才旧,1971年6月19日由袁桂蓉赎回。1958年15号房屋纳入改造面积155.79m2,其中第一进楼上楼下房屋、第二进楼下房屋纳入改造;17号房屋纳入改造面积168.48平方米,其中第一进铺面及楼上南边房、第二进楼下中间房、第三进为空置房、第四进房屋纳入改造。1961年梅蔡氏去世,其后事由梅宏发、袁桂蓉料理。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一直由上诉人居住。198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协议,从17号第二、三、四进割出部分房地产土地面积为29.41平方米的土地划归梅宏才所有。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1996年12月13日,在被上诉人的努力下,海口市房产局对15号、17号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以海房字(1996)103号文件发给梅宏才;以海房字(1996)104号文件发给梅宏发。双方分别在由海口市房产局颁发的103、104号文件,落实房屋政策平面图上签名并写下:“对该房屋落实平面图所涉房屋产权问题无产权异议”。根据市房产局(1996)104号文件所附17号房屋平面图,原海口市得胜沙路19号第一进房屋不属17号范围,余下部分除已在改造未返还部分外,均属17号范围,该文件还载明:“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79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对市得胜沙路17号(1958年为17号)房屋第一进楼上南边房(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第二进楼下中间房(建筑面积15.66平方米)、第三进一层(建筑面积70.9平方米)的改造(见落实平面图),将产权退还业主,国家经租期间的租金不予决算。第三进第二层房管部门加建了70.9平方米,按108元/平方米的价格,计7657.2元,折价售给业主。”被上诉人1997年1月31日依文件要求交纳7657.20元。1997年7月17日,第二进房屋被鉴定为危房。1998年7月被上诉人拆除第二进危房,并在15号与17号之间在17号的范围内砌起围墙。另查:15号房屋第一进楼下非住宅用房和楼上住宅用房、17号第一进楼下铺面和第四进房屋仍处于改造状态。15号房屋开有后门通道供出入。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海房字(1996)103、104号文件、海口市人民法院(55)民普字第247号和解书、赎回房屋凭证、危房鉴定通知书及收据、吴秀文的证明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房屋原系梅仰勋、梅蔡氏的产业,但在1955年梅宏发与梅蔡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即15号、17号、19号房屋归梅蔡氏管理,梅蔡氏死后归梅宏发、梅宏才所有,尔后梅蔡氏处分了19号的第一进铺面,将17号第二进一房间出典,此后19号与17号合并,17号、15号部分房屋被改造,1961年梅蔡氏死后,17号由梅宏发一家居住,15号由梅宏才一家居住,各自管业,一直没有异议。1989年双方虽达成了一个协议,但该协议涉及改造部分,系对包括政府改造的房屋在内的房产进行分割,且并未实际履行。1996年经房产局对部分房屋撤改后,双方对17号、15号各自范围内的撤改部分的产权均无异议。1989年双方的协议中给予上诉人的部分,在1996年房产局撤改时,将该部分房屋落实改造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1989年的协议亦不能作为分割的依据。在17号房屋中,第二进一房间被梅蔡氏出典,系由袁桂蓉赎回的,且第二进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被上诉人已对第二进房屋进行了改建;海口市房产局海房字(1996)104号文件亦表明,撤改部位中第三进第二层系房产部门改造期间加建的,撤改时是由被上诉人付款购买的,上诉人梅宏才对此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这部分的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从梅宏发、梅宏才的年龄看,梅宏才3岁被收养时,梅宏发已23岁,已到对家庭尽义务的年龄,而梅宏才于1953年19岁时到沈阳读书直至1971年才回海口,因此梅宏才对家庭、对养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梅宏发在对梅蔡氏的赡养、后事的处理上,尽了大部分义务。故在梅蔡氏遗产继承上,被上诉人应适当多分。另17号、15号房屋各有通道出入,故对17号、15号房屋,应维持现状为宜,梅宏才以1947年伪琼山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要求继承梅蔡氏名下的遗产横屋和货仓,本院认为,对伪琼山法院的判决,梅宏发、梅蔡氏在1995年已经海口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推翻了伪琼山法院将房屋分成三份的判决,因此梅宏才以此为据要求分割房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判案理由中以海口市房产局的103号、104号落实平面图双方的签字为分割依据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梅宏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何敦绽
审判员 甘文萍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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