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金妹,女,192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农民,住本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李家浜组。
委托代理人 王振元,男,上海农学院工作,住本市虹桥镇新桥村薛更浪1号。
委托代理人 杨保安,男,上海江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闵行区江川路18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林康,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安保分公司工作,住本市虹漕路毛家塘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丽华,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器材厂工作,住本市漕虹路毛家塘5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丽明,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器材总厂工作,住本市虹漕路毛家塘6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丽红,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机总厂工作,住本市漕溪路许家堰13号。
原审原告 李宝妹,女,192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农民,住本市柳州路600弄14号203室。
原审被告 李林财,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九厂工作,住本市虹漕路毛家塘58号。
上诉人李金妹因继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元、杨保安,被上诉人李林康、李丽华、李丽明、李丽红,原审原告李宝妹、原审被告李林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曹小妹(1894年11月2日出生)与丈夫李阿毛(解放前去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李四根、原告李宝妹、被告李金妹;李四根与妻子诸秀琴(1971年5月去世)共生育二子三女,即原告李林康、被告李林财、原告李丽华、李丽明、李丽红。1997年9月22日,曹小妹去世,生前未立遗嘱。1998年11月26日,李四根也去世,生前也未立遗嘱。1997年12月8日,上海新桥实业公司分配给曹小妹撤队补偿费人民币7280元,1999年2月13日,该公司又分配给曹小妹撤队补偿费人民币7800元,同年4月1日,该公司再次分配给曹小妹撤队补偿费人民币27991.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071.01元,均由李金妹从上海新桥实业公司领取。1999年6月16日李林康、李丽华、李丽明、李丽红诉至法院称,祖母曹小妹于1997年9月去世,其父亲李四根于1998年10月去世。曹小妹有撤队补偿款43071.01元。由李金妹保存,现要求依法继承遭李金妹拒绝。故要求李金妹给付其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审审理中,依法追加李宝妹为原告,李宝妹诉称:李四根生前未抚养过母亲曹小妹,自己因条件有限也没能负担母亲的生活,母亲一直由李金妹抚养至去世。因此如果自己可继承母亲的遗产,则愿将份额赠送给李金妹。对此,被告李金妹辩称,母亲曹小妹从1953年起直至去世共45年一直随己生活,由己承担了母亲所有的生活费用,而李四根在母亲生前却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且在母亲贫病交加之时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属于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且李四根在生前也未提出过母亲遗产分配问题,应认定李四根已放弃了继承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林财辩称,祖母曹小妹生前几十年与李金妹生活在一起,一直由李金妹照料及负担,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的遗产份额。
另查明:曹小妹从1953年起随李金妹生活,由李金妹照料,曹小妹从1954年起在原上海县虹桥乡星光大队李家浜生产队(现为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李家浜组)务农,1979年1月退休,退休金每月人民币13元,以后退休金几次增加,至1995年9月起,曹小妹的退休金每月人民币3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现在被告李金妹处属被继承人曹小妹的遗产人民币43071.01元中,2000元归原告李林康所有;2000元归原告李丽华所有;2000元归原告李丽明所有;2000元归原告李丽红所有;2000元归被告李林财所有;余款33071.01元均归被告李金妹所有。上述款项李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84元,由李林康、李丽华、李丽明、李丽红、李林财各负担80.46元,李金妹负担1330.54元。判决后,李金妹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李四根对母亲曹小妹未尽赡养义务,且有遗弃被继承人行为,故李四根已丧失继承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林康、李丽华、李丽明、李丽红则要求维持原判。李宝妹同意上诉人请求,李林财则表示对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送给李金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上海新桥实业公司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词、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曹小妹生前的撤队补偿款,在其死亡之后,应属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除自愿放弃继承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可以对遗产主张权利。由于曹小妹死亡时至李四根死亡前系争的撤队补偿费尚未完全分配,故李林康、李林财、李丽华、李丽明、李丽红作为李四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小妹的遗产。对此,原审依据法定继承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的原则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李金妹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生前未尽赡养义务,甚至遗弃被继承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李金妹认为李林康、李丽华、李丽明、李丽红等不应享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林财自愿将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金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
二、李林财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归李金妹所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84元,由上诉人李金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 王晓越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斌
(执笔人 姜萍芳)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113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