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康美娟,女,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乐路80号。
委托代理人 徐瑞刚,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康志贵,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岳阳路79弄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康志荣,男,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斜土路2905号15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康美玲,女,193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香港杏花村12座1604室。
上诉人康美娟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母朱秀琴、之父康竟成先后于1984年8月23日和1996年8月24日死亡,生前均未立过遗嘱。康竟成、朱秀琴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朱秀琴死亡后,对其名下的遗产其继承人从未分割过。康竟成生前将1992年5年期国库券1700元、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1000元、1995年第一期国库券1400元、1996年一年期国库券30000元、金条9根半(每根约10两〈16两制,以下均略写〉、半根约5两)、金链条两根、金锁片两块(合重共36.91元)等物品交给了被告康志贵保管。康竟成死亡后,康志贵将其中的5根金条交给了被告康志荣。1998年3月10日,康志荣又将其中的2根金条交给了原告。上述1992年和1995年两种国库券,已到期并兑付本息共计4826.58元;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1000元虽已到期,但尚未兑付,该债券可兑本息1540元。
另查,两被继承人生前有红木家具一套和钻戒三枚。被告康志贵于康竟成去世后(原审误写为“生前”)以人民币(以下均略写)4450元变卖了红木家具中的大橱和茶几各一只,其余红木家具计有梳妆台、方台、面汤台、镜箱(即幢箱)、茶几各一只、圆凳四只全部由原告以人民币5000元变卖给他人。
审理中,被告称上述红木家具(除已变卖的大橱和茶几外)均在原告处。原告开始曾承认上述红木家具均由其变卖给他人,得款5000至6000元,后又改称这些红木家具均由康竟成本人于生前变卖,因是被继承人生前处理的,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称上述红木家具在康竟成死亡时仍存在,即使变卖也是原告擅自变卖。原告表示三枚钻戒是朱秀琴于生前赠与她的,因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该三枚钻戒已由其于前几年因生活困难而变卖给他人。但原告对上述三枚钻戒系其母赠与一节事实未能举证。被告称,从未听被继承人作过三枚钻戒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康竟成生前曾写信给康美玲等人,称自己在与原告争吵时要原告将偷去的首饰和家具归还给他。被告均称(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三枚钻戒是康美玲经手买进的。康美玲表示该三枚钻戒均是解放前购买的,每枚钻戒买进时价值约合当时的2两黄金。对红木家具的变卖款和三枚钻戒,被告均要求作为遗产一并进行分割。原告表示,自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被告表示,作为继承人,他们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康美玲经常寄钱、物给被继承人康竟成使用;康志贵、康志荣则经常去看望康竟成;康志贵在退休回沪后几乎每天都去给康竟成送饭、送菜;而原告则经常与康竟成争吵,甚至在争吵时要与康竟成断绝父女关系,在精神上折磨被继承人,故不同意原告多分遗产。被告康志贵称:康竟成保存在其处的财产中有30000元国库券已在康竟成死亡后被其提取29100元并已用去27708.9元。被告康志荣、康美玲对被告康志贵所称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原告康美娟对被告康志贵所称费用中的13952.9元无异议,不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经向有关银行了解,每两黄金(16两制)重31.25克。另据1999年6月11日《解放日报》载,黄金收购价格每克调整为71.64元。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对金条、金链条、金锁片的成色和重量,均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和估价;对金条、金链条、金锁片的成色,都同意按100%计算;对金条的重量,都同意按每根10两计算价值。此外,被告康志贵在审理中已将12144.58元交法院代管。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金条两根、钻戒三枚、红木家具变卖款5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3207.50元)归原告康美娟所有(均已在康美娟处);金条两根半、金链条两根、金锁片两块、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本息15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152.98元)归被告康志贵所有(均已在康志贵处);金条三根(合计价值人民币67162.50元)归被告康志荣所有(已在康志荣处);金条两根(在康志贵处,合计价值人民币44775元)归被告康美玲所有。二、原告康美娟可分得现金人民币1722.92元;被告康志荣应付出补偿款人民币2232.09元;被告康美玲可分得现金人民币20155.42元;被告康志贵本来可分得现金人民币4777.43元,但因其交付的代管款不足遗产实际数额,在扣除上述可分得现金后,还应付出人民币7501.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元,原告康美娟、被告康志贵、康志荣、康美玲各负担1713.50元。判决后,康美娟提出上诉,称红木家具系父亲在世时变卖,不应作为遗产,三枚钻戒系其每生前赠予,红木家具及钻戒均不应作遗产分割,认为自己对父亲所尽义务较大,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父亲所写的信件的原件,该信件不能作为证据,要求撤销原判。康志荣则辩称,红木家具在父亲去世后还在,康美娟擅自处分该财产,现也同意按变卖款分割,钻戒三枚并不存在母亲生前赠予,应为父母遗产,要求维持原判。康志贵表示,父亲的信及日记内容能说明红木家具及钻戒均是遗产,同意原审判决。康美玲表示,父亲的信及日记的原件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红木家具及钻戒三枚系父母遗产,不存在父母生前已处分,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康志荣、康志贵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康美玲亦表示红木家具和三枚钻戒是遗产的事实由父亲96年4月20日、7月16日的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康美娟、康志荣、康志贵、康美玲均是被继承人康竟成、朱秀琴的法定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权。康美娟认为红木家具系父亲生前变卖,钻戒三枚系母亲生前赠予,然从康竟成生前书信内容反映,康美娟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的康竟成、朱秀琴遗产范围并无不当。鉴于康美娟、康志荣、康志贵、康美玲均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义务,应享有同等继承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康美娟诉称红木家具、三枚钻戒不属遗产范围,所提供证据不足采信。康美娟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元由上诉人康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霞英
审判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君
(执笔人 沙茹萍)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1135.htm